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更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我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益管理的现行规定,融合我区实际,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税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表示同意,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求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4年9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用于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获得制度改革,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税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注册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获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获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足的通报》(财建〔2008〕22号)、《关于强化对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报》(财建〔2010〕101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融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展开勘查、铁矿矿产资源,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有让出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缴纳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中央和自治区、市、县(还包括县级市,折合)探矿权、采矿权审核注册机关通过招标、拍卖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转让政府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缴纳的全部收益,以及矿业权人补缴使用权占据政府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除《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可以使用协议转让的五种情形外,不准使用招标、拍卖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市场方式展开转让。
第五条政府出资是指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分别出资或联合出资决定用作矿产资源勘查、研发的经费(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放且目前矿业权早已灭失的,也视同政府出资处置)。 第二章没收管理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缴纳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出来,按区块面积大幅交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交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减少100元,最低不多达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大幅交纳,每平方公里每年按1000元交纳,严重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标准 协议转让屯、扩大范围、沿袭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补缴使用权占据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按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备案并经矿业权注册管理机关接纳的评估价款(价值)缴纳。
价款数额较低且不具备使用转换市场同类探矿权采矿权价格方法计算出来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矿业权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按类比法确认的价值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招标、拍卖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证实的成交价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没收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注册管理机关根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成交价填具缴款通知书,通报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按拒绝办理缴付申请,执收单位必需向缴款单位出示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益专用收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益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招标、拍卖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按合约(协议)誓约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均须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人)必需重复使用交纳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重复使用缴清;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不含)以上的,采矿权人(申请人)重复使用交纳采矿权价款确实艰难的,经负责管理的组织转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交纳。
采矿权价款分期交纳的期限最久不得多达10年且不得多达矿山服务年限,在发给采矿权许可证前交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应不得高于3000万元,其余部分不应分期按批准后年限大幅交纳,年交纳额为(不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3000万元)/批准后的分期交纳的年限,缴款时间不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 第十二条由国土资源部注册均须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交纳,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人),不应在矿业注册申请人时悉数向负责管理审核该采矿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人和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方案。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期限、金额等展开审议后,收到“缴款通知书”。经注册管理机关表示同意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人)不应以书面允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采矿权价款和资金占用费。探矿权人申请人采矿权的,必需在申请人划界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
实施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人出让采矿权,应该缴清剩下的采矿权价款后才能办理出让申请。 第十四条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不应分担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出来基数为本期不应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本金,计算出来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后采矿权人推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期限,费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对提早交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计算出来资金占用费的时间按实际推迟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天数计算出来。采矿权人交纳的资金占用费,参考采矿权价款展开管理。 第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划入支出管理,并按照审核均须权限分级缴库。
中央和自治区审核均须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时足额缴入自治区财政。市、县审核均须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别缴入市、县财政。 第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按相同比例展开分为,即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
归中央所有的2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交纳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地方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按如下方式展开分为: 资源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县(还包括享用民族自治县待遇的县)按照自治区50%、资源所在地的县40%、设区的市10%的比例展开分为;其余县按照自治区60%、资源所在地的县30%、设区的市10%的比例展开分为;资源所在地为设区的市的,按照自治区60%、市40%的比例展开分为。 第十八条不应分为给市、县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季度整肃后下划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注册均须权限内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留成部分的分为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益专用收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益一般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于的票据必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发给和核销。 第二十一条除合乎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免除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第三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不准不得减缴、缓缴和免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税入库管理。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税、缴库等情况展开定期与定期检查,对违背财经纪律和法律的不道德,依法不予公安部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明确应用于问题由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实行。原本的规定与本办法有违背的,以本办法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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